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法官建议过劳死享受工伤待遇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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发表于 2011 年 5 月 31 日 20:42:04 | 显示全部楼层 |阅读模式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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  本报记者 王蔷 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,所受惩罚仅是警告及低额的罚款,不用为此承担任何法律风险。法官认为,这种“过劳无责”加剧了“过劳用工”的肆无忌惮,也让人们对过劳行为形成了可怕的“审视疲劳”。  
& R- O8 L1 K0 e. ~( F' S# N  都市青年频发过劳死
; N. g" h4 f& `- W  “我的亚健康状态很厉害!”5月17日,28岁的某电视台记者刘建在微博中写到,他还回复朋友说:“耳鸣,无力,犯困,我准备歇公休过六一儿童节。”然而几天后,5月23日刘建在家中突发心肌梗死离世。
  A4 Y$ W3 [. `" r: X1 \  而一个月前,世界五百强企业之一、某外资会计师事务所25岁女员工潘洁由于长期劳累,患感冒诱发脑膜炎不治身亡,也曾引起广泛的社会关注。潘洁在微博上曾写道:“又加班了”、“有个空当就发烧”、“满地打滚,我要睡觉”。7 e# K/ a% Z! U$ @/ z, m0 U; m
  未有“过劳死”获司法救济
5 Z$ _( U2 s1 [- v) X5 B' i; _' N  据了解,目前我国法律对“过劳死”概念并没有界定。海淀法院法官胡高崇介绍,“过劳死”一词最早出现在日本,是指基于劳动用工方面引发的、由于用人单位严重违反劳动法规定,致使劳动者过度劳累致死的情形。其主要表现为劳动者长期超出了法律规定的劳动强度及工作时间;没有其他明显原因的突然猝死;通过尸检排除突发疾病引起的死亡。
1 G! x1 @; R0 L. x& o( Z- Q0 i& C  据介绍,虽然近年来“过劳死”频频见诸媒体,但“过劳死”引发的官司可谓少之又少,而全国尚未出现一例劳动者“过劳死”诉诸法律并获得用人单位赔偿的案件,仅有两起诉诸法院的案件均是庭外和解。
+ O% F# M6 j5 N+ B6 E) q  过劳死很难被认定为工伤) y6 _# J- B1 s
  “过劳死”难获司法救济,其主要原因何在?按照现行的法律框架,“过劳死”很难被认定为工伤和职业病,导致受害劳动者往往索赔无门。
. K7 i, J2 x2 H6 U/ P( a  胡高崇法官说,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的规定,被认定为工伤的情形,多是在工作时间、工作岗位、执行公务时发生伤残或死亡。虽然也规定,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“视同工伤”,即“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,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”。' I0 L0 ]5 `, P* S, W  o
  但如果劳动者不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,或者即使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,但超过48小时之后死亡的“过劳死”情形,无法按照《工伤保险条例》予以处理,不能享受工伤待遇。( M2 E, O! n/ K2 ^+ ]! `
  此外,在我国“过劳死”也未纳入职业病的范畴。按照职业病防治法规定,职业病均和“有毒有害”相关,有两个条件必须符合,首先要求在从事职业活动前劳动者本身是健康的,其次由于接触职业性有害因素引发某种疾病。" T6 a, e/ A/ d  {2 i# j
  应在立法上为过劳死“正名”( o0 T; S" p* X* ~7 @- y( c2 {
  按照有关劳动保障条例的规定,如果用人单位违法延长劳动者工作时间的,所受到的惩罚仅是警告、责令限期改正以及按照受侵害劳动者每人100元以上500元以下标准的罚款。! q0 `! v5 X: j: U, F' x# h2 v
  胡高崇法官认为,由于我国目前在立法上对超负荷劳动引起的“过劳死”未作明确规定,使用人单位不用为此承担任何法律风险。这种“过劳无责”加剧了“过劳用工”的肆无忌惮。1 |# q! q' X" ^% m5 I, F5 g
  “我们必须将劳动者的休息权提到更高的保护层面,在立法上为‘过劳死’正名,及时修订‘职业病防治法’,将‘过劳死’纳入职业病目录之中,从而使患病职工享受工伤待遇,进而加重用人单位的法律责任,根除用人单位肆意安排劳动者加班的陋习。”胡高崇法官指出。9 N$ r& H7 u' u2 W1 `4 x4 W
  此外,胡高崇认为,在司法上应强化对“过劳死”的保护。法院在审判实践中要赋予劳动者拒绝加班的“辞职权”,在劳动者因为拒绝加班而提出解除劳动关系时,可以认定用人单位未按照劳动合同约定提供劳动保护或者劳动条件,从而支持劳动者要求用人单位支付补偿金的诉求。此举有利于加大用人单位的违规成本,降低劳动者“过劳”风险。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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